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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6-01


用人单位能否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 案情简介:2000年3月1日肖女士应聘到展览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0年3月1日起至2003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第二条中约定:肖女士担任聘任书确定的岗位(工种)工作。2000年3月10日被诉人《关于干部聘任的通知》聘任申诉人

用人单位能否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

案情简介:2000年3月1日肖女士应聘到展览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00年3月1日起至2003年3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第二条中约定:肖女士“担任聘任书确定的岗位(工种)工作”。2000年3月10日被诉人《关于干部聘任的通知》聘任申诉人为会计,聘期三年。2000年9月14日被诉人的上级单位免除了公司总经理的职务。2000年10月25日被诉人在未与肖女士协商,也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单方变更肖女士的工作岗位。并对肖女士的工作不予安排。为此,肖女士非常不满,认为公司不能随意改变她的工作岗位,申请劳动仲裁撤销被诉人调整其工作岗位的决定。被诉人足额支付了肖女士2000年11月、12月的工资。

仲裁结果: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评析: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申诉人担任聘任书确定的岗位(工种)工作,而申诉人所被聘任的会计岗位,是被诉人2000年3月1日作出的《关于干部聘任的通知》中所确定的,该种聘任方式仲裁庭认为属任免性质,不属双方协商确定,被诉人依据工作需要免除申诉人职务并无不妥,被诉人的行为未违反《劳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属有效。申诉人在未了解其岗位是与被诉人协商确定,还是由被诉人任免的情况下提出仲裁请求,造成败诉。由此,关于工作岗位的确定应以何种方式确定,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中须加以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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