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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法》、《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水利、公安、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抗震设防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抗震意识。
第二章 抗震设防要求
第六条本市制定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规划时,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抗震设防要求,充分考虑潜在地震风险。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积极参加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按照地震小区划和地震活动断层调查的结果,提出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层、可能发生地震砂土液化、软土震陷以及其它地震地质灾害和抗震不利地段的书面意见。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在完成地震小区划的城市或地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在尚未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城市或地区,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八条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管理办法》的要求,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应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意见应当作为建设工程选址、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的必备内容。缺少抗震设防要求审定意见的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建设行政部门和其他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和施工。属于备案类项目的,审批部门备案后,应通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体育馆和影剧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地震小区划结果、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申请;
(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进行审核,根据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城区地震小区划成果,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三)建设单位应按照地震工作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不属于本市审批而在本市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市、县(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履行监管职能。
第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和等环节的抗震设防质量监管和专项审查。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履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工作中应承担的职责,并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标准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抗震加固
第十四条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交通、通信、供水、供电、供气、排水、输油等生命线工程;
(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五)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六)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 抗震加固工程应当基本建设程序,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的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公共建(构)筑物的抗震加固经费由该建(构)筑物的管理使用单位多渠道筹措,同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四章 农村抗震设防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管理,引导支持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宅。
农村实施合村并居、村庄搬迁和危旧房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农村村民住宅,指导进行加固改造,提高抗震性能。
第十九条 乡村公共设施及3层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
村民自建的2层以下房屋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通过科普宣传、建设抗震样板房、技术培训等方式,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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