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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来源:admin   作者:admin   时间:2017-05-31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文,女,汉族,196*年*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路海联东翠南街**号***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琼,女,汉...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文,女,汉族,196*年*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路海联东翠南街**号***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琼,女,汉族,196*年1*月20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西路**座**房。

  上诉人邹某文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琼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贰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0年1月,天某公司解体后,邹某文、陈某琼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分割天某公司财产时,该公司下属的美容院广州市越秀***雪肤养颜中心(以下简称天*美中心)归属于邹某文、陈某琼所有。随后,陈某琼在没有获得邹某文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天*美中心的股东变更为陈某琼、邹某文、曾某伟。其中,陈某琼占40%股份、邹某文占30%股份、曾某伟占30%股份。2001年11月12日邹某文、陈某琼签订天*美中心的,双方约定邹某文将其50%的股权作价80000元全部转让给陈某琼,陈某琼每月支付2000元给邹某文。至邹某文时止,陈某琼已支付8000元给邹某文。邹某文遂于2003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陈某琼支付股权转让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3年5月29日作出判决后,邹某文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9月24日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又于2003年12月27日作出判决。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邹某文、陈某琼双方在天某后共同合伙组建天*美中心,该中心上虽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但其不具备企业法人的法律特征,实际上为个人合伙企业。陈某琼向邹某文隐瞒事实,独自增加员,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合伙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规定,故陈某琼变更合伙成员的登记行为无效。工商部门在陈某琼冒用邹某文签名,伪造变更申请资料的情况下,没有严格审查核实把关,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应予更正。本案邹某文、陈某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邹某文将50%的股权全部转让陈某琼,邹某文转让股权的行为实质上是退伙行为,但邹某文退伙后,该合伙企业则不足法定人数,必然导致合伙企业解散。邹某文、陈某琼在合伙企业要解散的情况下又不进行清算,这必然会损害合伙企业人的利益,故该转股行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邹某文的诉讼请求。一、案件受理费共1842元,由邹某文负担。

  上诉人邹某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陈某琼的行为损害了邹某文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3)三法民贰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支持邹某文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琼承担。

  上诉人邹某文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陈某琼辩称:天*美中心不是天某公司的下属单位,其是独立的个体。陈某琼没有游说邹某文加入天某公司,邹某文之前是天*美中心的会计,邹某文清楚知道天*美中心的经营情况,所以其加入天某公司是自愿的。当时邹某文是以一批货的形式加入的,这批货现在还在邹某文手上,没有转化为钱。

  被上诉人陈某琼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2000年1月,天某公司解体后,邹某文、陈某琼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分割天某公司财产时,该公司下属的天*美中心归属于邹某文、陈某琼所有,邹某文与陈某琼在天某公司解散后共同经营天*美中心,天*美中心实为个人合伙企业。陈某琼在原审诉讼中称天*美中心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及股东会议决议等有关邹某文的签名是邹某文委托陈某琼代签,因没有证据表明陈某琼获得邹某文的委托授权,故陈某琼在没有获得邹某文的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将天*美中心的股东变更为陈某琼、邹某文、曾某伟,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合伙变更登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规定,故工商部门在陈某琼冒用邹某文签名并伪造变更申请资料的情况下,没有严格审查核实把关,将天*美中心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应予更正。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天*美中心的营业执照上虽登记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但其不具备企业法人的法律特征,实际上应为个人合伙企业,认定正确。而对于邹某文与陈某琼于2001年11月12日所签订的天*美中心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依照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邹某文、陈某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邹某文将50%的股权全部转让陈某琼,邹某文转让股权的行为实质上是退伙行为,但邹某文退伙后,该合伙企业不足法定人数,该合伙企业则应当解散,而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且合伙企业清算时应当先以合伙企业全部财产进行清偿,故原审判决认为邹某文、陈某琼在合伙企业要解散的情况下又不进行清算,这必然会损害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该转股行为无效,认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驳回邹某文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邹某文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理据,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上诉人邹某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某康

  代理审判员 吴某政

  代理审判员 欧阳某辉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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