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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中卖方因房屋价格上涨反悔,买方如何

来源:原创   作者:原创   时间:2017-05-21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大柱、何丽丽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丽水300室房屋,原告应当支付的款项如下:总房款50万元、中介费10000元、入住费30000元、公证费4000元、装修费60000元。被告因房价猛涨而心生悔意,将原告起诉至昌平法院,企图通过恶意诉讼来解除与原告的购房协议。最终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原告向被告返还涉案房屋。被告明知经济适用住房无法交易却与原告达成购房协议,见到房屋升值后利欲熏心,企图通过提起恶意诉讼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此支付诉讼费1600元,律师费40000元,原告失去房屋,无家可归,失去了低价购买房屋的机会。被告应当为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购买房屋支付的所有费用及因房屋升值、房价上涨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认为房屋升值部分应该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7日至今);2、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装修费、入住费、中介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及因房屋升值获得的差价损失共计155万元。

 

二、被告辩称

被告梁小条、高大勇辩称:我们同意返还购房款,但是不同意原告的利息主张。原告无偿居住我房屋长达五年之久,期间我一直租房居住,原告应当支付房屋的使用费及对我的租房赔偿。况且原告居住期间,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严重侵犯我的所有权,我要求恢复原状。原告居住我房屋缴纳物业费合情合理,无权向我们主张。诉讼费,律师费与我们无关。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小条与北京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梁小条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丽水300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告王大柱与被告梁小条签订《协议书》及《委托书》,约定王大柱购买涉案房屋,房款为500000元,被告委托原告全权办理涉案房屋的银行还贷、入住、领取产权证、交纳各种税费等事宜,并对该委托书进行公证,原告支付公证费300元。随后原告装修并入住涉案房屋至今。2008年10月9日,被告拿到涉案房屋产权证,性质为经济适用房。2012年2月25日,法院判决书《协议书》无效。另,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代被告交纳公共维修基金5000元、综合地价款1000、契税2900元;原告入住后为装修房屋花费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院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方式确定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评估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诉争房屋市场价值为220万元。王大柱支付评估费7000元。

 

四、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1)被告梁小条、高大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大柱、何丽丽购房款五十万元;

(2)被告梁小条、高大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大柱、何丽丽交纳的公证费、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综合地价款;

(3)被告梁小条、高大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大柱、何丽丽各项损失一百一十八万。

 

五、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合同生效的要件有三: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标的合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虽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但是由于合同标的不符合交易条件致使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则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也无权享受协议义务,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终审法院判决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因该合同获得的购房款应予返还,但是由于原告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所以该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代被告交纳公共维修基金、综合地价款、契税、公证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前述各项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装修费及因房屋升值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于居住涉案房屋期间向物业缴纳的相关费用属于其合理支出,由原告承担合情合理。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否支付中介费用,所以该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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